(2013)海民初字第2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816号原告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008。法定代表人于年尊。委托代理人于向前,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城路3636号第4幢2层。法定代表人鲍宇。原告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技术负责人孟维科(音)通过QQ聊天记录,向原告购买软件及相关服务,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价值4600元的网站情报数据包,但被告却未按照原告向其发送的合同及报价单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4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合同文本,但未经被告签署;二、QQ聊天记录,其中网名“孤狼·沙漠之”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均只有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三、电子邮件,其内容亦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从未授权公司员工与原告洽谈涉案技术服务事宜、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认同原告提供的所谓报价单。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其对被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迈瑞尔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汇高网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正新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代理审判员 吴园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