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党与被告张发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党,张发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17号原告:杨忠党,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发印,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党与被告张发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泰源、张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党与被告张发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起诉到法院,沈阳市东陵区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张发印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2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果,2013年5月2日早晨5时30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的住房停止维修,并威胁原告,如果不停止房屋维修,被告将使用铲车把原告房屋铲除掉”。5月2日当天,被告与其妻到原告房屋维修现场,强制阻止原告维修房屋,迫使原告停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110公安机关报警。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1、请求停止侵害;2、请求赔偿造成停工支出的费用1800元和停止维修房屋无法居住及收益损失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停止维修房屋无法居住及收益损失费变更为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被告只是打电话不让原告翻盖房屋,并没有强制阻止,强制阻止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印从沈阳市东塔实业公司租赁土地一块,座落于东塔机场东侧,1999年12月30日,张发印与杨忠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张发印将院内西北角使用权转让给杨忠党,面积为200平方米,至今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杨忠党使用。2013年5月2日,原告翻修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张发印将杨忠党房屋窗玻璃损坏,沈阳市大东分局长安派出所出警。现房屋翻修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告一直使用承租土地,其翻修该土地上的房屋系正当使用,并未侵犯被告的利益,但被告无故阻止原告翻修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继续对原告翻修房屋的阻止,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1、关于停工费用1800元。如原告所述其已将该笔费用给付工人,但是原定三天的工程只修了一天便停工。首先,工程并未结束,可再继续施工,原告的维修款并未损失;其次,原告称该笔费用还需支付,那么维修款的数额也未确定,对于未确定支付款项,本院不予审理;再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生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停工费用1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房屋无法居住及收益损失费4000元,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开庭前一共4个月,每月按1000元租金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阻止其维修房屋其在铁西区虹桥二巷承租一插间,每月租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无法居住及收益损失的赔偿额应当是被维修房屋的收益损失,不应当是原告主张其在外承租房屋所使用的租金。原告房屋系平房,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于1990年末所建,砖混结构,房屋状态有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为证,本院酌情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按照原告所要求的4个月为期限,共计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印停止继续对原告杨忠党翻修房屋进行侵害;二、被告张发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党房屋收益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刘泰源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