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汪付昌、汪玉霞与项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付昌,汪玉霞,项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汪付昌。原告:汪玉霞。法定代理人:汪贵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项巧芬。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康。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原告汪付昌、汪玉霞为与被告项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付昌、汪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项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付昌、汪玉霞诉称:项巧芬系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2013年3月4日12时35分许,汪贵周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松线北侧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宝塔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遇同向沿上松线北侧快车道直行的由项巧芬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汪贵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汪贵周受伤后入院检查神智昏迷、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多发脑挫伤、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期间虽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但术后依然神智昏迷,四肢无活动,呈植物人状态直至出院。出院回家后,由于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后易继发各种感染至多器官功能衰竭,于7月7日死亡。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查结果,交警大队无法认定。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24元(父亲10208*5/4=12760元,女儿10208*8=81664元)、住宿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75元、处理丧葬事误工费8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0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7*100=8700元,共计571450.65元。故诉请判令:项巧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70.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项巧芬辩称:本案系因汪贵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事故,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与汪贵周发生碰撞也没有与其发生身体接触,是汪贵周自己驾车侧翻,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侧翻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需有两人护理。交通费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住宿费系在汪贵周死亡后产生,属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3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后可按24天每天65.25元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项巧芬就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汪贵周发生碰撞,且经检测项巧芬的乙醇含量为0.14毫克每毫升,故保险公司仅在项巧芬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汪付昌、汪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实;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汪贵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汪贵周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汪贵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项巧芬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检测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事实;6、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汪贵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7、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8、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汪贵周户口已办理死亡注销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汪贵周发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9,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二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系原告的必然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汪贵周治疗及原告处理汪贵周丧事期间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的131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住宿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8月7日,且发生在义乌,而汪贵周于2013年7月7日在贵州家中死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12、户口簿一本,证明汪付昌年纪较大,无力履行监护责任,故由汪玉霞的大伯汪贵林作为监护人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汪贵周及其妻子的民族均为汉族,但女儿汪玉霞的民族却为布依族,存在异议。关于汪玉霞的民族及监护问题,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罗甸县公安局董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汪玉霞的母亲黄元芬应为布依族,汪玉霞随母为布依族。汪贵周所在的董架乡麻怀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因汪付昌年老多病,生活无能力处理,故指定汪玉霞大伯汪贵林作为监护人。综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汪贵林为汪玉霞监护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项巧芬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3月4日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生活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06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病人姓名处没有注明汪贵周的姓名,收款收据也没有相关签名,故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3月4日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上虽未载明病人姓名,但病区及住院号与汪贵周同期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病区及住院号相同,故本院对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项巧芬提交的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生活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项巧芬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一宗,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卷宗均无异议,但项巧芬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4毫克每毫升,不属于酒后驾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汪贵周,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汪付昌、汪玉霞系汪贵周的父亲、女儿。汪付昌共生育四个子女。汪贵周的母亲、妻子已先于其死亡。汪贵林系汪付昌的儿子,汪玉霞的大伯,现为汪玉霞的监护人。2013年3月4日12时35分许,汪贵周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上松线北侧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宝塔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遇同向沿上松线北侧快车道直行的由项巧芬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汪贵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检验等,汪贵周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原因无法查证,故武义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武公交证字(2013)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汪贵周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方向、转向灯、制动合格。项巧芬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侧滑符合要求,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项巧芬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14毫克每毫升,汪贵周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43毫克每毫升。汪贵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查明事故事实,武义县交警大队将项巧芬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身上的附着物与汪贵周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左后视镜黑色塑料进行了成分比对分析,但检测结果有差异,另将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身上的附着物与汪贵周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手套进行成分比对分析,因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身上的附着物检材检验条件差,无法与手套检材进行成分比对分析。事故发生后,汪贵周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并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0天,上述共支出医疗费70955.40元。2013年7月7日,汪贵周因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后继发各种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后死亡。另查明,项巧芬系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项巧芬已就上述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项巧芬已为汪贵周垫付医疗费4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汪贵周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巧芬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项巧芬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贵周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系同向而行,汪贵周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在机动车道的慢车道上,项巧芬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快车道上。从交警部门对汪贵林及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强的笔录看,事发当天,汪贵周是到位于武义县城东升路(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边)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办事,故其行至上松线与宝塔路交叉路口时应向左转弯驶入宝塔路。从项巧芬及其丈夫卢凯杰的笔录看,当项巧芬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贵周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平行时,汪贵周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有一点向左转弯,随后,卢凯杰与项巧芬就听到后面有声音,再回头看发现汪贵周已摔倒在地上。另从项巧芬的笔录上看,当交警问其“是怎么样的一起交通事故”时,其回答“我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其仅仅是不知道车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可见当时项巧芬对两车可能发生过碰撞的事实是无异议的,虽交警部门委托的两车检材成分比对分析未得出肯定的接触结论,但第二组检材即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身上的附着物检材系因检验条件差而未得出结论,其比对对象手套存在接触痕迹不明显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项巧芬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贵周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较轻碰撞的可能性较大。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汪贵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机动车道上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项巧芬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在行至交叉路口时前车有可能左转弯时超车,且未与保持安全距离,存在一定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项巧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项巧芬已就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项巧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4毫克每毫升,未达到法定的酒后驾驶标准,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仅承担垫付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交通费1313元、汪贵周的误工费5575元、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836.25元、医疗费709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汪贵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汪贵周的病情,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及计算年限(汪付昌主张5年,汪玉霞主张8年)合理,但根据法律规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664元(10208×8=81664元,其中按比例汪付昌得11035.68元、汪玉霞得70628.3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汪贵周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项巧芬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条件,本院支持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372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664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3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75元、处理丧葬事误工费8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709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519790.65元。项巧芬已赔付的4400元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汪付昌、汪玉霞120000元,已赔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汪付昌、汪玉霞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99790.65元,由被告项巧芬赔偿上述损失的20%计79958.13元,已赔付4400元,尚欠7555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付昌、汪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已减半),由原告汪付昌、汪玉霞负担1576元,由被告项巧芬负担8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118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