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施金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施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X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08年3月13日因打砸他人财物及殴打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贤政、被告人施XX、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施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17.06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23519.92元、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29.94元(37576元/年÷365天×78天)、残疾赔偿金150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3.2元、鉴定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同民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被害人王XX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在先,对案发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证明,不应支持;���告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从误工费等处等到补偿,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施XX同其母亲曾X在位于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小路边XX号的住家门口乘凉时,因见被害人王XX在其住家附近的电线杆处小便,即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其间,被告人施XX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XX致其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施XX外伤致背部划伤,未达轻微伤。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施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居住生活于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其属农村居民,其与王XX育有一女王XX,2001年6月15日出生。其受伤于2013年6月10日至6月27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23519.92元,医嘱建议���息四个月。经原告人王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评定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人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曾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及照片,书证调解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同民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XX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在先,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XX供述其因被害人王XX在其住家附近的电线杆��小便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后,其向被害人王XX走近,被害人王XX即持木棍朝其右后背击打一下,其才将被害人手中木棍抢下并殴打被害人一下,打中被害人左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证人曾X的证言则称其子被告人施XX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XX即持木棍冲到被告人施XX身旁,殴打被告人施XX背部一下,被告人施XX即将被害人王XX手中木棍抢下并持木棍打中被害人王XX左手臂,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害人王XX否认先持木棍殴打被告人施XX,而在场唯一的目击证人曾X的证言关于被害人王XX如何持木棍先殴打被告人施XX的过程与被告人施XX的供述不一致,且证人曾X系被告人施XX的母亲,其作证时间在被告人施XX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之后,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人施XX背部伤情系划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不符合被木棍击打可能造成的伤情。综上,在案���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王XX持木棍殴打被告人施XX在先,不能认定被害人王XX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及被告人与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23519.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日,其诉求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日,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可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故其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诉求不予支持。其因伤住院治疗17日,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并于2013年9月16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间共计97日,故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58.46元(36720元/年÷365天×97天),原告人仅诉求8029.94元,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820元(13455元/年×20年×20%)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人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与王XX育有一女王XX,2001年6月15日出生,其因本案受伤定残时,王XX年满12周岁3个月,经鉴定其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人生活费确定为5837.4元(10152元/年÷12个月×69个月÷2人×20%),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59657.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10000元,故其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七日,依法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施XX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3519.92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8029.94元、残疾赔偿金5965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341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施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六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人民陪审员 蔡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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