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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令狐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8月29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令狐某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277号唐三彩化妆品店时,发现该店卷拉门没有关死,遂产生盗窃意图,从卷拉门下爬进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和店内的蜡烛照明,用店内找到的一把小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窃得抽屉内人民币5000元。后人民币2000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令狐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令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