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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郑朝华与邓文学、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周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华,邓文学,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周四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郑朝华。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邓文学。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上述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周四清。原告郑朝华诉被告邓文学、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周四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邓文学、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周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书面答辩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朝华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邓文学驾驶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10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周四���驾驶的川QF6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郑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文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四清承担次要责任、郑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朝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8500元。据查,被告邓文学驾驶的川M120**号车所有人为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川M12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郑朝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郑朝华140275元(含续医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邓文学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我是实际车主。我的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由我与周四清按责任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3518.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赔付;3、川M120**号车辆系邓文学所有,我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按照我公司与邓文学签订的《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的约定,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邓文学承担,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续医费按双方协商意见6000元予以计算;3、原告系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双方协商意见在赔偿伤残总额的基础上减少10000元;4、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偏高;5、因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转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可100元;7、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8、原告治疗期间挂床10天,应扣除10天的护理费;9、被保险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绝对免赔率10%;10、原告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另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本��中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四清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由邓文学与我按责任承担;我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我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郑朝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时10分,被告邓文学驾驶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10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周四清驾驶的川QF6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四清以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朝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文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四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朝华无责任。原告郑朝华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疗费43518.38元,被告邓文学垫付了医疗费33518.38元,平安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6月27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朝华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原告郑朝华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告郑朝华的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其余2500元原告郑朝华自愿放弃;2、伤残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但在总额内减少赔偿10000元;3、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即6527.76元,由被告邓文学、周四清按责任比例分摊,邓文学承担70%即4569.43元,周四清承担30%即1958.33元;4、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中另一伤者周四清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郑朝华。原告郑朝华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兴镇新庙村5组23号,原告郑朝华与其妻徐克华共同在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24号经营五金交电,并在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26号居住达1年以上。原告郑朝华的抚养人口有:父亲郑国镛,男,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24号,母亲何祖乾,女,汉族,1940年8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新庙村5组23号,郑国镛与何祖乾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郑锐,男,汉族,2005年11月3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24号。另查明,被告邓文学所驾驶的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邓文学拥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邓文学与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朝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南溪区南溪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兴镇派出所及长兴镇新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被告邓文学的身份证、驾驶证、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垫付医疗费的电子回单、郑国镛、何祖乾、郑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文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四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朝华无责任,其认定程序��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邓文学系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邓文学驾驶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四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朝华受伤,被告邓文学、被告周四清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即6527.76元,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邓文学、周四清按责任比例分摊,邓文学承担70%即4569.43元,周四清承担30%即1958.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朝华户籍登记虽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其损失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郑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挂床1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518.38元(含住院治疗费43518.38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111天×15元/天)、护理费4040元(101天×40元/天)、误工费94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8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97310元(已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伤残赔偿金按九级计算,总额减10000元及具体请求金额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300元,合计共169583.3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扣减15%即6527.76元由邓文学、周四清按责任分摊外,剩余42990.62元,因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329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8400元,共计43055.62元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付60%即25833.37元,被告周四清按责任承担30%即12916.69元,剩余10%即4305.56元由被告邓文学承担,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应赔付原告郑朝华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赔付原告郑朝华25833.37元,被告周四清应赔偿原告郑朝华14875.02元,被告邓文学应赔偿原告郑朝华8874.99元,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文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文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3518.38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川M120**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25833.37元;三、被告邓文学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8874.99元,被告资阳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四清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14875.02元;五、原告郑朝华退还被告邓文学医疗费33518.38元;以上一至五项品跌后,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周四清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1487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朝华各项损失118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邓文学垫付医疗费24643.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53元,由被告周四清承担466元,被告邓文学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