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46号潘卫斌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卫斌,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卫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潘卫斌在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苏州路口网友营地网吧内贩卖疑似毒品的物品(净重3.9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卫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卫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卫斌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卫斌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卫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卫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