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文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谷庄行政村韩屯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酒后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人民大酒店KTV练歌房皇宫包间里无故滋事,用啤酒瓶砸坏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940元的长虹牌LED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元的彩色玻璃柱一根;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伙同张某某甲等人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殴打出警人员,在此过程中,将执行公务的杨某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人证言,协议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用辱骂、殴打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是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