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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代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代某甲之母。被告代某乙。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我父亲代某乙与母亲刘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刘某抚养,被告代某乙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2016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作为我的抚养费,我的教育费、医药费双方承担,自2013年3月至今,被告累计欠抚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18周岁前的抚养费累计5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曾用名刘某乙)2010年6月19日生。原告父亲代某乙、母亲刘某于2010年8月28日在满城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刘某乙(代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抚养,其父代某乙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每月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16年6月1日一次性给付小孩抚育费50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承担。2013年7月18日原告代某甲以被告代某乙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某乙给付拖欠的抚育费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两年的抚养费,共计55600元。被告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某甲向本院提交其父母离婚协议书一份,手机录音卡两个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经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代某甲之母刘某与被告代某乙离婚时,对原告代某甲的抚养达成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代某乙应按协议给付原告代某甲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代某甲要求被告代某乙给付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50000元,由于未到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某甲抚养费8000元(200元×40个月);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595元,被告代某乙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福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