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山东郓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陈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山东郓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陈春辉,陈松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天、周仕学。被告山东郓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476524-7。法定代表人郑茂礼,董事长。被告陈春辉,农民。被告陈松辉,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荷建数码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2568-9。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男,1976年3月出���,汉族。原告张鹏与被告山东郓城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陈春辉、陈松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天、周仕学,被告物流公司、陈春辉、陈松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天、周仕学,被告物流公司、陈春辉、陈松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12月27日4时40分许,张鹏驾驶苏G×××××、苏G×××××拖挂货车载樊继岗行至赣榆县某村处与被告陈松辉驾驶鲁R×××××、鲁R×××××拖挂大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鹏、乘车人樊继岗受伤。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继岗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6144.8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被告陈春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春辉将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从事营运,被告陈松辉系被告陈春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春辉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春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际车主,被告陈松辉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已为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松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陈春辉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被告陈春辉依法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陈松辉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并且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如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陈松辉持B2证驾驶鲁R×××××、鲁R×××××挂重型牵引车在327国道赣榆县欢墩镇东方红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27国道某村后与原告张鹏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樊继岗在327国道赣榆县欢墩镇东方红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鹏、乘车人樊继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继岗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鹏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67854元。2013年3月2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鹏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鹏因交通事故致全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髋臼骨折等,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补偿其后续康复医疗费1200元;全髋置换费用首次5万元,全髋关节假体需要每15年更换一次,再次更换技术难度一次较一次增大,费用相应增高;2、被鉴定人张鹏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二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再次行全髋置换,予误工期限(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原告张鹏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7月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鹏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鹏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下(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鹏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松辉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陈春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春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陈松辉系被告陈春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春辉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张鹏系城镇居民。原告张鹏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1548元(51.60元/2×60天)、护理费7317元(81.30元×90.天)、误工费9756元(81.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429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次全髋置换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鹏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辉与原告张鹏、乘车人樊继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继岗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辉系鲁R×××××、鲁R×××××挂重型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陈春辉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车人樊继岗已参加本案的交强险分配,原告张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经本院分配为14128元。原告张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57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41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975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7674元,被告陈春辉应按其驾驶员被告陈松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即40371.80元。被告陈松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其车主被告陈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车主被告陈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陈春辉、陈松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鹏再次行全髋置换的费用、后续康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求学逆境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陈松辉准驾车型不符,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脞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755元。二、被告陈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371.80元。被告陈松辉、山东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陈春辉、��松辉、山东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陈春辉、陈松辉、山东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由原告张鹏负担3032元(原告张鹏已预付,被告陈春辉、陈松辉、山东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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