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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潘孝锋、林银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潘孝锋,林银亚,陈伟林,黄声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负责人:欧黎明。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潘孝锋,农民。被告:林银亚,农民。被告:陈伟林,农民。被告:黄声富,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与被告潘孝锋、林银亚、陈伟林、黄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潘孝锋因葡萄种植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潘孝锋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潘孝锋前10个月须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后2个月则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被告林银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伟林和黄声富则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孝锋如数发放贷款。但被告潘孝锋并未按约在2013年7月12日偿还当月等额本息计25150.96元,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付,被告陈伟林和黄声富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潘孝锋和林银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324.32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具体金额以邮储银行会计部门的计算为准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陈伟林、黄声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孝锋和林银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322.27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以邮储银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孝锋与林银亚系夫妻关系,潘孝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林银亚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伟林和黄声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潘孝锋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孝锋应按照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列出的还款计划来归还贷款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潘孝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及罚息1322.27元的事实。被告潘孝锋、林银亚、陈伟林、黄声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潘孝锋、林银亚、陈伟林、黄声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潘孝锋因搭建葡萄棚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利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林银亚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并由被告陈伟林、黄声富与被告潘孝锋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孝锋发放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孝锋和林银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22.27元,被告陈伟林和黄声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孝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孝锋、陈伟林、黄声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林银亚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孝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孝锋和林银亚未按约履行共同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伟林、黄声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孝锋、林银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及被告陈伟林、黄声富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孝锋、林银亚、陈伟林、黄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锋、林银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邮储银行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22.27元(算至2013年9月21日,以后约定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林、黄声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潘孝锋、林银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