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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岳从华与姜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从华,姜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岳从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姜章斌,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官翠,女,无业,系姜章斌之妻。原告岳从华与被告姜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从华,被告姜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官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从华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约定月息2.5分,六个月结息。被告借款后,前七个月能够按约付息,之后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撤诉,答应先付160000元,承诺余款待撤诉后付清。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但被告不履行承诺,余款67200元始终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章斌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1年8月5日连同高额利息及赌债合计160000元,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经中间人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7月19日,被告将16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在归还借条原件的同时,出具收条,特别注明“款清息止”。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归还借款67200元,系无中生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以投资工程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月息2.5分,六个月结息等。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合计28800元。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60元。7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之妻张官翠现金160000元,并应对方要求将借条原件予以归还,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章斌拾陆万元,姜章斌借款拾陆万元原件给张官翠要回。注明:款清息止”。此外,张官翠同意负担诉讼费7000元,但无现金支付,遂出具金额为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岳从华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姜章斌提供的收条(3份)、借条(5份)、证人金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岳从华陈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672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利息,即本金16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利息96000元,减去已付利息28800元得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姜章斌之妻张官翠支付原告岳从华160000元是否意味着双方一次性了结债权债务。经查,被告姜章斌五次向原告岳从华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姜章斌之妻张官翠承诺负担诉讼费7000元,因无现金支付,亦出据借条,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欠钱必打条据。按通常理解,原告岳从华在收取160000元后,将借条原件归还张官翠,即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如原告岳从华不免除剩余利息,则应当由张官翠出具条据,否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另,证人金某全程参与2013年7月19日双方交接160000元的经过,其出庭证实,交接前双方已达成一次性给付160000元了结纠纷的口头协议。因此,被告姜章斌之妻张官翠支付原告岳从华160000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综上,原告岳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岳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