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黄××,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牟××。被告:黄××。被告:彭××。原告牟××为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起诉称:2012年9月6日、10月25日,被告黄××由被告彭××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黄××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未偿还,被告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彭××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由被告彭××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共18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黄××、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10月25日,被告黄××由被告彭××担保分别向原告牟××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两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借款人黄××,担保人彭××,2012.9.6号。”“今向牟××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黄××,担保人彭××,2012.10.25。”但被告黄××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未偿还,被告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由被告彭××担保陆续向原告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应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彭××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