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临时牌照)的轿车沿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93号处时,被巡逻人员拦住,后被交警查获。遂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2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高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7.7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称:其在一审宣判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检举人已被抓捕归案,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还有待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驾驶人员和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查获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上诉人高某的供述、相关涉案人员的证言、被检举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查实上诉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某认为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宣判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