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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光杰、王庆泉与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谢忠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杰,王庆泉,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谢忠兴,付立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李光杰。原告王庆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兴,经理。被告谢忠兴。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立业,系谢忠兴之女婿。被告付立业。原告李光杰、王庆泉诉被告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谢忠兴、付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通宝公司、谢忠兴委托代理人付立业,被告付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通宝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以资金困难为由从两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立业给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通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谢忠兴、付立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通宝公司辩称,借原告款200000元属实,同意偿付。被告谢忠兴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付立业辩称,我作为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两原告取现金时,在借据中的“经手人”处签了我的名,借据在原告持有期间被人在“经手人”后加了“保证人”三个字。我只是通宝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给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通宝公司给两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方自愿以本公司厂房、土地及附属设备等作抵押,借到王庆泉、李光杰现金200000元,使用期限10天;如未能如期还款,拖延一天按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赔付滞纳金;借款方: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打印字):付立业。该借款用于被告通宝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借据中打印字“经手人”后的书写字“保证人”系付立业本人书写,被告付立业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原告在法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通宝公司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但未在限期内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借款用于通宝公司的经营,应由被告通宝公司偿付原告借款。被告谢忠兴在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履行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被告谢忠兴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能证明付立业系担保人,被告付立业不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宝公司偿付原告李光杰、王庆泉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通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 旺审 判 员 刘 瑞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立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