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回民小学附近副食店门口,先后两次分别以人民币300元、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0.93克贩卖给冯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冯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二次贩毒、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