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翁某甲,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生,哈尼族,职业不详,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共同在工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我与被告白某某均系再婚,双方自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双方在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白某某离婚;2、婚生子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翁某乙。原告翁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白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白某某自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翁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子翁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翁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成破裂,对原告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