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祥,男,1991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林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2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林祥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家园35幢4号车库内,先后4次容留未成年人陈辉煌(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祥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林祥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3、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祥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4、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祥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祥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林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陈辉煌的出生证明,被告人林祥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祥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