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郝建明与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明,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郝建明,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公司经理。原告郝建明与被告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彩钢房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价值175000元彩钢房一处,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和原告约定加建2个地沟,工程款另加8000元,合计工程款183000元。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给清工程款;第4项约定: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者拆走所建工程,已付款项不退。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仍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78000元或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建彩钢房的彩钢原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彩钢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乙方郝建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锐安汽贸售后服务站。2、工程地点:玉田县东小定府村。二、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及结构形式:建筑面积为564平方米彩钢工程。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175000元。四、工程款支付方式2、主结构进场甲方支付乙方伍万元。主结构安装完毕上瓦前甲方支付乙方拾贰万伍仟元。12月31日前给清。4、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拆走所建工程,已付款项不退。……甲方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乙方郝建明2012年8月24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和原告约定加建2个地沟,工程款另加8000元,合计工程款183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清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锐安汽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建明工程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