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文、王利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文,王利利,张振珠,郑保生,孙新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秉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花园南路皋东街**号内。被告张桂文,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利利,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振珠,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台前县。被告郑保生,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新庆,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桂文、王利利、张振珠、郑保生、孙新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张桂文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被告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珠、郑保生、孙新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桂文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文在原告处原告处借款30万元,授信2年(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即9.69‰,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张某、郑某、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郑某、孙某未履行保证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桂文、王利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张某、郑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桂文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存在,该贷款由王长海一手安排并与信用社及所有担保人联系而形成的,该贷款全部由王长海做生意所用。贷款发生后,答辩人曾多次找王长海商量还款事宜,但一直未找到,原告在放贷款考察过程中没有认真考察应考察的内容,张桂文与王利利当时是谈恋爱而非夫妻关系,答辩人积极筹款偿还该贷款。被告王利利辩称,签字属实,钱是我爸爸王长海用了,签字时我没见到该合同,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某、郑某、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王学海、李茂新、王学立、郑某、张桂文、张某签订了(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09)第2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王学海、李茂新、王学立、郑某、张桂文、张某签订了(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2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在原告处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王学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李茂新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王学立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郑某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张桂文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张某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进货;借款期限均为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利利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张桂文系夫妻关系,张桂文向原告借的30万元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果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直至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且全部还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桂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拔入被告张桂文帐户,并出具N0.019608137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09年12月22日,到期日2010年12月21日,利率9.6907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文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某、郑某、孙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09)第2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张某、郑某、张桂文、孙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2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2009年12月22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张桂文,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桂文、王利利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郑某、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桂文,但被告张桂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王利利应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某、郑某、孙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桂文辩称,该借款是王长海用了,原告未尽到考察义务。其将借款贷出后自愿借与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桂文、王利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郑某、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桂文、王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张振珠、郑保生、孙新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珠、郑保生、孙新庆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桂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