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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亭,潍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亭、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82年8月5日生长子戴某甲,1985年8月11日生长女戴某乙,1987年10月17日生次子戴某丙。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辩称,他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5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82年8月5日生长子戴某甲,1985年8月11日生长女戴某乙,1987年10月17日生次子戴某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沟通和处理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