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本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本振,时圣磊,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振,男,住单县。被告时圣磊,男,住单县。被告XX,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本振、时圣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本振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时圣磊、XX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刘本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25.15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时圣磊、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证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原告主体适格。二、农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本振向芦目信用社借款的金额、结算账户、逾期利率等内容。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时圣磊、XX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的数额、保证期间、范围等约定内容。四、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本振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时圣磊、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本振发放贷款100000元。五、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本振已偿还利息12066.71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25.15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本振向芦目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本振与芦目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时圣磊、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时圣磊、XX为被告刘本振在芦目信用社最高借款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等。2012年2月16日,三被告与芦目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刘本振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共12个月,借款用途:购吊车,月利率:11.75334‰,存款账号:6223191734884708,逾期还款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XX、时圣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一致。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刘本振的存款账号中,被告刘本振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刘本振共偿还贷款利息12066.71元。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本振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被告关于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产生期内利息14339.07元,逾期利息152.79元,扣除已归还利息,尚欠利息2425.15元没有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本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25.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时圣磊、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本振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时圣磊、XX对被告刘本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时圣磊、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本振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振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25.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1.75334‰支付利息外,另按该月利率的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圣磊、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圣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本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