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柴淑杰诉张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淑杰,张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淑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范喆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卓,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柴淑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非上诉人所为,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红桥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柴淑杰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后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