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西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根,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法定代表人:何海通,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何海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宁波韵美���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同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现欠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4200元,保证在12月24日前付7000元,还欠7200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4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于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号码为01778378)一张用于支付租赁费,票面金额为14200元,但该支票未能兑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海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现欠宁波嘉恒设备租赁费壹万肆贰佰元整。保证在12月24日前付款柒仟元。还欠柒仟贰佰元整在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何海通。2011年12月16日”。其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费142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72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费1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72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