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臧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南便村***号,捕前租住石家庄市白林庄村,无业。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同年6月4日收入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某,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柏林路聚香缘饭店门口用餐时,因见其朋友韩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与被害人高强发生冲突,其手持铁凳子将被害人高某脸部致伤。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达轻伤标准。又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臧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将被害人高某致伤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臧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整,被害人高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被辨认人照片,同案涉案人韩某某供述,证人高新来、张超、董洪刚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被害人高某伤情照片与被告人臧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起因经过、行为手段、事实过程及致被害人轻伤后果;有和解协议、协议履行书面材料、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与被告人臧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系经口头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致伤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石岗)行罚决字(2013)第3009号、3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笔录,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罚没款项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情况及同案涉案人韩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情况;有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取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信,调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鹿泉鉴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南宫市公安局南便乡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臧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同时可证实其实施抢劫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一年内重新犯罪,虽因实施前罪时系未成年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又,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且现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