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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巩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7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暖气管支架50519号时,撞到停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巩某当场昏迷,何某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巩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巩某在宿迁市工人医院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巩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某达成和解协某并得到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巩某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巩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巩某于2012年3��16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何某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巩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巩某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巩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后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经对其作出较轻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