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江波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江波,陈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江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莉。上诉人林江波因与被上诉人陈莉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一审诉称,2012年8月21日,林江波向陈莉借款20000元周转几天,并出具借条一张。10天后,陈莉向林江波要钱,林江波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林江波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林江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江波一审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林江波朋友臧某某向陈莉借款4万元未还,陈莉和臧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一起找林江波,臧某某央求林江波写张20000元借条给陈莉,陈莉负责将臧某某从拘留所放出来(当时宿豫区法院法警也在场),但是实际上臧某某还是被拘留15天。林江波愿意还钱,但是要求陈莉将臧某某的案子撤了或者等臧某某的钱还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林江波向陈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莉现金贰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江波代臧某某承担20000元债务并向债权人即本案陈莉出具借条一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林江波辩称“这张条子是在陈莉哄骗我的情况下写的”,同时又表示“臧某某和他老婆是人证,但是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们”,林江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代案外人臧某某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林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莉款20000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江波负担。上诉人林江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莉的诉讼请求。理由:1.林江波承担涉案20000元债务是附条件的,即陈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臧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臧某某的司法拘留措施,因该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林江波不应当承担该债务;2.涉案债务转移的通知未告知臧某某,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陈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江波为臧某某代为偿还债务并向陈莉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债务加入。林江波主张受陈莉欺骗,没有证据证明。林江波上诉称,该笔债务的偿还还附有条件,即使其所述的事实存在,因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臧某某依法适用司法拘留措施,与陈莉的个人意愿无关,非陈莉的个人意愿所能决定,故陈莉是否同意并不能决定法院是否解除对臧某某的司法拘留措施,林江波与陈莉的该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约定内容生效所附的条件。林江波以此为由不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江波陈述其书写涉案借条时,是陈莉、臧某某妻子、林江波在三个在场商议的情况下书写的,故应当认定林江波承担涉案债务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