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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甲与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柴××。原告应甲与被告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应甲起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至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3700元,后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向原告借款23700元用于支某某修费,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的事实。被告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柴××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于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2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