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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焱与李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焱,李荣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方焱,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李荣川,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方焱与被告李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好朋友。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向原告哭诉资金短缺,为了朋友情谊,原告主动协商外甥叶辉煌将新贷到一笔款短期帮被告一把。因此,原告先行向叶辉煌出具借条后,请叶辉煌向被告名下的邮储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25日和26日两次汇款汇入共计80万元。2012年5月14日,叶辉煌追问回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出差回来一定如数结付。5月20日,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了,短信也不回了,只能通过他的弟弟李荣城或弟媳李丽真中转偶尔才回。在被告发回的十分有限的短信中,仍明确承认欠款事实,仍明确承诺百分之百月底前返还本金的同时要翻倍付息。现被告跑路了,不知所踪。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2、被告偿付原告实际支付的公证费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外甥叶辉煌将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上,原告为此向叶辉煌出具了一份80万元的《借据》。2012年4月25日、26日叶辉煌两次转款共80万元至被告李荣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1883930006796714)。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追讨借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中答应借款利息翻倍支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的利息。原告为诉讼花费公证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借据》、《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二份、叶辉煌的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福建邮政储蓄银行的被告开户账号证明及被告的银联卡、《公证书》、被告户籍资料、《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村委会证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的公司名片、企业基本信息,以及证人叶辉煌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答应借款利息翻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取证而进行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项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焱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荣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焱公证费920元。如果被告李荣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荣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