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任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2012年5月2日被告支取原告的婚前财产17000元,用于购买机床。在半年多的共同生活当中,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10日,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后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无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万般无奈不得不第二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责令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17000元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无孕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分居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5月2日,被告支取了原告婚前存入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固分社的17000元存款。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无孕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支取的17000元存款系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7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被告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