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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某机械厂与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西安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户县草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系该厂厂长。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某某机械厂之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某某机械厂诉称:2008年4月12日和4月28日我厂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沥青加热系统改造合同”,我厂为被告公司提供改造设备,共计价款285800元。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为被告调试安装合格,被告应在七日内付清货款,但是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下欠款至今未付,加之以前拖欠的货款至今共欠货款16012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60120元。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和4月28日分别签订“沥青加热系统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一套100万大卡立式燃煤型导热油炉系统和一套60万大卡立式燃煤导热油加热系统。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85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所有设备并安装调试、维修完毕,并提供了配件供应,被告从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支付货款190000元。原、被告以前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共拖欠货款315000元未付,2010年2月通过户县交通局付给原告309301.28元,税款为58621.36元,被告尚欠160120.08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60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提供了产品并完成自己的安装调试及维修等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费用,现其未按期支付货款之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起诉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之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某某机械厂下欠货款16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