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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江苏博超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阴鼎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超机械有限公司,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阴鼎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江苏博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碧,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金家湾。法定代表人高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鼎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社区金家湾。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博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告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江阴鼎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碧、包新东,被告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力、于东升,被告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委托代理人胡跃年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超公司诉称:其系实用新型专利“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专利号ZL20082013××××.3)的权利人,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专利相同的技术,在网站、宣传资料上许诺销售使用了涉案技术的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博超公司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博超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博超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21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威公司辩称: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和涉案专利不同,两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鼎铭公司辩称:鼎铭公司没有生产涉嫌侵犯博超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博超公司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侵犯博超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博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3、录音和录像资料;4、(2013)锡澄证经内字第1301、1302、1394号公证书;5、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的产品宣传册;6、鼎铭公司的凹版印刷机技术参数及配置说明材料;7、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住所地照片;8、快递寄件凭证及通知书;9、QQ聊天记录;上述证据3-9证明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经营混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10、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知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江阴市力达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诉对鼎威公司、鼎铭公司、陈伟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鼎威公司、鼎铭公司、陈伟国共同向力达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项;11、《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博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1100元。根据博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知民初字第0118号案件的证据保全笔录、质证笔录,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澄工商案字(2011)第08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496号案的仲裁申请书、开庭笔录,博超公司要求将上述材料作为其证据12,证明两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的印刷机,且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鼎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联性,陈伟国不是其员工;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以及陈伟国系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证据6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揭示出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对相关事实并未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依据上述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伟国曾经是公司股东,但在公司正式投产前就把股权转让了,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已与鼎铭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显示存在专利技术,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证据9没有采用公证方式,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博超公司还应提供支付凭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鼎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宁秦民证内字第188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常熟市新明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宇公司)使用的凹版印刷机窜动装置部分的技术与鼎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相同,属于现有技术;2、新明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机器未被改装过。博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显示的设备经核实确系力达公司生产销售,但认为即便该生产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使用,也是属于商业秘密,并未公开;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未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无法确定照片中的装置是自2008年1月就安装在印刷机上的。鼎铭公司对鼎威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鼎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证明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博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并认为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署的,但租赁费发票是2011年开具的,两者不能对应。鼎威公司对鼎铭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博超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放置在鼎铭公司生产场所内的凹版印刷机进行证据保全,对其中的刮刀窜动装置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及制作勘验笔录,博超公司、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对保全取得的证据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博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张家港市永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的凹版印刷机进行调查并拍摄照片,博超公司、鼎威公司、鼎铭公司对调查情况和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博超公司和鼎威公司均确认所涉设备由鼎威公司生产。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博超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8、10、11、12,因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有原件供本院核对,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案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其中涉及陈伟国的通话内容已经过其本人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496号案开庭中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通话内容因通话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博超公司亦未能陈述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且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技术参数仅为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QQ聊天记录,但聊天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情况,且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供本院核对,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鼎铭公司没有提供其证据原件,且租赁协议是2012年签署的,但租赁费发票是2011年开具的,时间不能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现场勘验及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博超公司为设立于2011年4月27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包装机械的制造、加工等。力达公司为设立于1998年7月21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印刷机械、包装机械的生产、销售等。博超公司和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立。2008年9月28日,力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3。2011年8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力达公司变更为博超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包括刮刀窜动轴、偏心调节轴、驱动轴、减速机和变频调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频调速电机与减速机相联接,减速机输出轴与驱动轴相联接,偏心调节轴与驱动轴紧固相联,偏心调节轴与驱动轴的偏心可调节,所述偏心调节轴通过联杆和刮刀窜动轴相联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偏心调节轴通过锁紧螺母与驱动轴紧固相联。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杆通过深沟轴承和轴销与刮刀窜动轴相联接。在审理过程中,博超公司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对象。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凹版印刷机存在下列缺陷:1、凹版印刷机的刮刀极易产生跳刀现象……,2、凹版印刷机的刮刀装置无法同时适应各种不同直径的版辊……。本实用新型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由于用独立变频调速电机驱动,使刮刀窜动频率可任意调节,不受主机速度的限制,同时与机器主传动的分离,使主传动的传动精度不受刮刀窜动驱动的影响,由于刮刀驱动部分的偏心距可调节,使刮刀左右窜动量可调节,从而使用刮刀的刮墨效果及印刷的精确度得到极大提高。二、关于鼎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鼎铭公司生产场所内存放有一台凹版印刷机,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称该产品系鼎威公司生产,博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凹版印刷机上安装有刮刀窜动驱动装置,该装置包括有包括刮刀窜动轴、偏心轴、驱动轴、减速机及电机,其结构为:刮刀窜动轴与偏心轴相联接,偏心轴与驱动轴相联接,驱动轴与减速机相联接,减速机与电机相联接。将该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区别在于:1、有偏心轴,但偏心轴距不能调节;2、电机不具有变频功能。鼎威公司于2012年向永达公司销售了一台凹版印刷机,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凹版印刷机上安装有刮刀窜动驱动装置,该装置与前述存放于鼎铭公司生产场所内的凹版印刷机的刮刀窜动驱动装置基本一致,但该装置中的电机通过一条电缆联接有变频器,通过变频器控制电机,实现变频调速功能。将该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区别在于:1、有偏心轴,但偏心轴距不能调节;2、电机通过外接变频器,实现变频调速的功能。三、关于鼎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在新明宇公司的生产场所内有一台凹版印刷机,该印刷机的生产铭牌上显示,制造商为力达公司,出厂日期08年01月,型号为LYA-61050G。博超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凹版印刷机上安装有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包括刮刀窜动轴、偏心调节轴、驱动轴、减速机和变频调速电机,其结构为:刮刀窜动轴与偏心调节轴相联接,偏心调节轴顶端为调节螺母,并与驱动轴相联,通过调节螺母可调整偏心调节轴的偏心距,驱动轴与减速机相联接,减速机与电机相联接,电机通过一条电缆联接有变频器。从外观上看,该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比较陈旧,使用痕迹明显。新明宇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现有的LYA-61050G印刷机,是2008年1月份江阴市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我公司没有对该机器进行过任何改装。四、关于博超公司提出的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事实鼎威公司为设立于2011年3月15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包装机械的制造、加工等。根据工商资料记载,鼎威公司股东为徐洪青、高惠忠两人。鼎铭公司为设立于2006年2月23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阴市江南油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机械、包装机械、印刷机械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等。根据工商资料记载,鼎铭公司原股东为顾建明、顾洪杰、陈伟国、丁迎花四人,后于2012年6月变更为顾建明、顾红杰两人。根据江阴市公证处(2013)锡澄证经内字第1301号、第1394号公证书记载,打开www.dingweimachine.com网址,所出现的内容系为鼎铭公司网站,包括有鼎铭公司的公司介绍、产品展示、联系方式等内容。产品展示栏目中显示有DYA-G、DYA-H、DYA-P等系列的凹版印刷机的整体图片。点击联系方式中的“QQ在线”选项,得到用户名为“江阴鼎威机械”对话框。根据江阴市公证处(2013)锡澄证经内字第1302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在所得的页面中点击“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网站”搜索项,以及“鼎威浅谈为您分享凹版印刷机常见问题-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搜索项,所出现的内容为鼎铭公司网站内容。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均有产品宣传图册,鼎威公司的宣传图册中展示有型号为DYA-H、DYA-P等系列的凹版印刷机,在设备图片上均显示有鼎威公司字样,在每一页右上方均显示有“江阴鼎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字样。鼎铭公司的宣传图册中展示有型号为DYA-H、DYA-A等系列的凹版印刷机,在设备图片上均显示有鼎铭公司字样,在每一页右上方均显示有“江阴鼎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两公司的宣传图册在设计版面,产品照片等方面有较大区别;载明的公司介绍除了公司名称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载明的传真号码、网址、邮箱完全相同;载明的销售热线有部分相同。博超公司在2013年2-3月间,曾指派孙凤军化名为“陈总”,与陈伟国洽谈购买凹版印刷机等设备的事项,陈伟国在洽谈中自称系鼎铭公司负责人。五、关于博超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博超公司与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红耘、杨晓碧,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新东为博超公司就其与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为211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鼎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凹版印刷机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博超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存放在鼎铭公司的刮刀窜动驱动装置(简称装置1)和永达公司使用的刮刀窜动驱动装置(简称装置2)。博超公司还认为在鼎威公司产品宣传图册显示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但是图片中不能显示该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对于上述两套实物装置,博超公司认为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均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鼎威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技术特征中包括偏心调节轴,可是两套装置中虽然都有偏心轴,但偏心轴距不可调节,不是偏心调节轴;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技术特征中包括变频调速电机,但装置1中只有普通电机,没有变频调速功能,装置2中也没有变频调速电机,只是将普通电机通过外接的变频器控制,实现变频调速的功能,因此,虽然其他技术特征都一样,但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偏心调节轴”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的两套装置中的有偏心轴,但偏心轴距不可调节。因此,判断其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偏心调节轴”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偏心调节轴与驱动轴的偏心可调节”,在审理过程中,博超公司亦明确:偏心调节轴是指带有锁紧螺母的偏心轴,通过调节螺母改变偏心距,使与偏心调节轴相联的刮刀窜动轴的移动量增大或变小。至于该特征是否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进一步判断。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专利优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之一就是“刮刀驱动部分的偏心距可调节,使刮刀左右窜动量可调节”,有利于提升印刷机的工作效果。因此“偏心调节轴”应为可调节偏心距的偏心轴,其保护范围不应延及普通的“偏心轴”。博超公司亦认可,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轴换成带锁紧螺母的可调节偏心轴才能实现调节功能,该陈述同样说明了“偏心调节轴”与“偏心轴”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实现相同的功能,如果将此认定为等同替换的话,是不当的扩大的专利保护范围。第二,关于“变频调速电机”的问题。专利附图显示该技术特征为一个单独的电机形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专利优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之一就是使用独立变频调速电机驱动,使刮刀窜动频率可任意调节。因此,“变频调速电机”并非普通电机,而是可变频、可调速的电机。被控侵权的装置1中只安装有电机,并没有变频调速功能,也没有外接变频器;被控侵权的装置2中安装的电机本身没有变频功能,而是通过外接的变频器实现变频调速功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不具有“变频调速电机”的技术特征。二、鼎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力达公司于2008年1月生产并销售给新明宇公司一台凹版印刷机,博超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该凹版印刷机上安装有刮刀窜动驱动装置。博超公司认为,其不能确认该装置是否自2008年1月份起就安装在印刷机上,并认为即使当时生产了该装置也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该刮刀窜动独立驱动装置属于凹版印刷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外观比较陈旧,使用痕迹明显,博超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装置在出厂后经过了更换。该装置系机械产品,一旦公开销售,其结构即被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博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装置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因对外销售而公开,可作为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进行比对。经比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装置1的区别在于:1、前者有偏心调节轴,后者使用的是不可调节的偏心轴;2、前者电机通过一条电缆联接有变频器,可实现变频调速功能,后者的电机没有外接的变频器,没有变频调速功能。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装置2的区别在于:前者有偏心调节轴,后者使用的是不可调节的偏心轴。如前文所述,偏心调节轴与偏心轴,变频调速电机与普通电机均为不同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并不相同,鼎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理由如下: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于其股东及其他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人格混同一般是指两公司存在经营场所、财产、业务等方面的混同,并借以规避法律义务。博超公司仅举证证明鼎铭公司使用了原属于鼎威公司的网址,以及两公司在产品宣传图册载明的销售热线、传真、公司介绍等部分内容相同,但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不相同,亦没有相互投资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鼎威公司和鼎铭公司在公司财产、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博超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博超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专利权;博超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鼎铭公司曾经生产或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博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1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0841元,由博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佳丹代理审判员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