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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梅山九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梅山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门口缺口处时,遇张某某驾驶号牌为皖S×××××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缺口处由西向北转弯,轿车车头右侧撞上正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左侧,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90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洪某、杨某、汤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管局车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A×××××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汽车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