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庆吉与胡长久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吉,胡长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庆吉,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伏家庄村。委托代理人杜恒淼,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杜沙村。(系原告之表兄弟)委托���理人邢国珠,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久,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伏家庄村。委托代理人邸桂淑,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伏家庄村**号。(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志国,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伏家庄村**号。(系被告之子)原告张庆吉诉被告胡长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吉的委托代理人杜恒淼、邢国珠、被告胡长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国、邸桂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长久共欠原告张庆吉木工工款3572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村支书、村主任刘念礼、彭金辉等人见证的证明为证。被告胡长久所欠原告张庆吉的3572元,经原告本人及村委会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长久偿还张庆吉欠款3572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冀州市冀州镇伏家庄村民委员会为张庆吉出具的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9月12日证明二份,证明张庆吉为五保户,胡长久欠张庆吉木工工款数3572元整,并有该村村主任、村民签字见证。被告胡长久辩称,要求原告出示所欠木工工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2日证明无异议,对2013年3月3日证明所欠的款数无异议,但对所欠木工工款有异议,被告陈述系借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久共欠原告张庆吉木工工款3572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村支书、村主任刘金礼、彭金辉等人见证的证明为证。被告胡长久所欠��告张庆吉的3572元,经原告本人及村委会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长久偿还张庆吉欠款3572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吉欠原告木工工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及被告承认欠款数额,并有被告在证明上亲笔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之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胡长久给付拖欠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长久给付原告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