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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与其辩护人姜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家庭矛盾,为泄私愤,自2013年5月4日至6月24日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使用公用电话(号码为:8893****、8899****)3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电话中扬言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放置炸药,造成该店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停止营业,且造成民警多次出警,浪费大量警力,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110电话记录,证人刘×、周×、赵×、马×的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录音光盘,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工作说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出具的损失报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宣泄个人的不良情绪,3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故意编造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黄村二店放置炸药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商场停业并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姜昕欣关于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