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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72号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檀某甲(时任某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要求其提供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的情况下,与雷某甲(另案处理)合谋,由雷某甲生产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刘某甲从雷某甲处先后五次购进假冒的“雨水情”牌防水卷材,共计900卷,并随后销售给某项目部,销售金额达142800元,个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动车运用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华东建材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抓获,经审查,刘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说明;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说明;3、雨水情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生产许可证;4、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刘某甲伪造的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雨水情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7、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入库记录;9、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通话详单、费用报销单、雨水情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合谋,让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购买后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谋,让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生产,其购买后进行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交纳了非法所得赃款并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三条、(法释(2007)6号)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已交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审 判 员  牛登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