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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万丽与李永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李美乐,1996年生儿子李相君。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2008年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双方再婚,现被告拖欠他人欠款,未告知原告而长期不归,给原告造成很大麻烦。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美乐,1996年生一子李相君。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和被告复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躲债离家出走,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双方的感情状况进行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李秀芬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