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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庆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69号原告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被告林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紫湖国际高尔夫别墅紫澜一期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6377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3927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商品砼货款392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庆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挂靠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紫湖国家级高尔夫别墅、紫澜苑一期,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6377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庆顺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合兴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6377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已偿还224505元,尚欠原告货款3927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3927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商品砼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商品砼货款39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兴伟业(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39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连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