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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许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章立存,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年××月××日便匆匆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常某某。婚后,被告除其母亲生病几个月在家外,其余时间都在外打工,很少寄钱回家,不顾原告、家庭、孩子。原告在家边带孩子边开车养家糊口。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偶尔通电话也要争吵。被告心胸狭窄,对别人话偏听偏信,2013年正月初2,被告看到原告会车时与人讲话,便大吵大闹,将车挡风玻璃砸碎;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自2013年8月2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皖N×××××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冰箱等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常某某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辩称:一、我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经常寄钱,并不是不管家;二、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三、正月初2将车子玻璃打碎,涉及隐私;8月11日因打水回家晚,原告未给我留晚饭,我讲了她几句,未发生争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常某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开出租车并带孩子生活。2013年8月23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沟通,互琼互让,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