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华妮、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姜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妮,李某甲,李某乙,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姜华妮,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定代理人姜华妮,身份同上,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家村一组)。村民代表张海军、姜攀、姜岁社。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妮、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姜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妮及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姜家村一组村民代表张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时起就系被告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0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长子李某甲,2010年12月3日生次子李某乙。被告同意李某甲、李某乙将户口上在被告村并办��了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294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8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驳回诉讼请求,将张海军列为组长不符,组上有3个村民代表,分配方案是民主决定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2页、合疗本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有村民待遇。2、分配方案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村民每人分配1294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分配是合法的。被告向法庭提举征求意见10份。证明分配方案系合法的、民主的。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形式不合法。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华妮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长子李某甲,2010年12月3日生次子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7月11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294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华妮、李某甲、李某乙土地补偿款38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