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雪峰与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陆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刘雪峰,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秦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等邓焮文,男,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红,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峰与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第三人陆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焮文、况万学,第三人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峰诉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属国有公房,现由被告代为行使管理权。被告将该门面以每年11520元的价值出租给第三人陆红使用,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届满。2013年1月,被告单位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研究决定将该门面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竞价出租,以价高者确定为新的出租人。为此,被告也将竞租取得承租权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第三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等按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竞租会,通过多轮竞价,最终由原告以第一年73000元,往后每年递增10﹪的价格竞租了该门面5年的承租权,双方并签订了《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事后,原告根据该《竞租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时,被告告知原告现因第三人占用该门面并不交还,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及时收取原告租金73000元,并立即将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从第三人手中收回并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交付竞租房屋,是因为第三人至今都在使用该出租门面,并主张其对该出租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此,被告一直未将该门面收回交与原告。该纠纷发生后,被告愿意服从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陆红述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是错误的,且也是违法无效的。其理由是:1、该门面用途按规定是解决丰都县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的住房问题,而不能出租给本县区域外的原告作为营业用房;2、被告在第三人租期届满前对该门面进行竞租,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被告将该门面对外进行竞租,侵犯了第三人的优先承租权,因第三人陆红在承租后,已投入90余万元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因此,被告对该门面的竞租行为是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房建筑面积约为350㎡,原属丰都县公房管理所所有,后丰都县公房管理所更名为“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但其房地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10余年前,丰都县公房管理所将该门面出租给陆红,陆红利用该门面开办了“面具俱乐部”,且其一直续租该门面。2010年3月1,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与陆红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出租方: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陆红(以下简称乙方)一、出租地址: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1幢底楼门面。二、租赁期限:期限为叁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四、1、……租赁期满后,若需继续租用,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主动与甲方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3、……期满后,若不续租,乙方不得损坏房屋内部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甲方:丰都县公房管理所(印章)法定代表人:白光明(印章)经办人:余静(签字)乙方:陆红(签字)。2010年3月1日”。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陆红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继续使用该门面经营“面具俱乐部”。2011年,陆红投入资金再次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2013年1月7日,丰都县公房管理所向陆红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经我所研究,决定将此门面根据市场行为实行竞价租用,以价高者得的原则。如你们有意,请参与竞租活动”。2013年3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并未要求陆红返还承租的该门面,而是让陆红继续租用,且陆红也于2013年8月13日向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缴纳了本年度3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5500元。2013年8月2日,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发出门面竞租公告,决定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原“面具俱乐部”进行对外公开竞价出租;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一、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可以参加本次竞租;原承租人如需续租,须按本次竞租要求参与竞租,并交清原房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否则,我中心视为原承租人不再续租。二、......承租协议期限为5年,租金一年缴纳一次,……。三、本次报名和竞价同时进行,在规定时间进场后,交现金3万元……。四、在规定时间进场后,现场交竞租保证金3万元……。竞租人确定为竟得人后,现场签订《竞租成交确认书》,竞租保证金转作房屋租金,其他竞租人现场退回竞租保证金。同时规定竞租起始价为每年5万元,报名和竞价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同日,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还发出竞租须知,该竞租须知告知了竞租人应提供的资料,承租人确定的方式,现场勘查,竞租程序,租赁合同的签订等事宜。2013年8月16日,刘雪峰和陆红等8人按时报名参加了该门面的竞租活动,每人并缴纳了竞租保证金3万元。同时刘雪峰书面报价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陆红书面报价第一年租金为5万元。在竞租叫价中,陆红始终没有举牌竞价;但其他参与人经过多轮报价,刘雪峰最终以第一年租金73000元的报价成为本次竞租活动的最高报价者。据此,根据竞租公告规定,刘雪峰于同日与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签订了《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实为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2013年8月30日,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向陆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同年9月5日前将该门面退还。如逾期不退还,则承担新承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出租人的延期门面租金损失。但陆红却以该门面出租他人后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退还该门面,并主张以刘雪峰报价的同等价格继续租用该门面房。因陆红拒绝向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退还租赁门面,导致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不能向刘雪峰交付门面,故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拒绝收取刘雪峰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费收据,通知,门面竞租公告,门面竞租须知,叫价记录,《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证人秦张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作为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的所有者,其将与第三人陆红租赁到期的该门面经过竞价招租,最终与竞租报价最高的原告刘雪峰签订的《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实为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出租门面,原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租金。故原告刘雪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时收取其应缴纳的租金73000元,并立即将竞租门面从第三人手中收回交付其经营使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陆红以“该门面用途按规定是解决丰都县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房,而不能出租给本县区域外的原告作为营业用房”的述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述称“被告在第三人租期届满前对该门面进行竞租,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陆红虽然继续缴纳相关租赁期间的租金,但双方未对租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此时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有权随时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有权决定对租赁物另行对外招租,故第三人陆红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雪峰与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实为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实为名山大道)190号门面竞租成交确认书》约定义务,即收取原告刘雪峰租金73000元,并将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90号门面交与原告刘雪峰承租经营。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