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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珍,刘建国,段柱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49-2号原告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秀珍,女,46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被告刘建国,男,38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被告人段柱宝,男,51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珍、刘建国、段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秀珍、被告刘建国、被告段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应依法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的账户0603012519200078617的存款12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位于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x号街坊x-xx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义,所在层数2层,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设计用途普通住宅,房权证:包房权证青字第4147**号)的查封。三、解除对所有权人王义车牌号为蒙BLxx**号的车辆的查封。四、解除对所有权人陶莉车牌号为蒙BLKx**号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李启荣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