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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卓彦、罗晶等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卓彦,罗晶,谢锦添,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谢卓彦。原告罗晶。原告谢锦添。法定代理人罗晶,系谢锦添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梅林,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谢卓彦父亲。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负责人梁新武,组长。原告谢卓彦、原告罗晶、原告谢锦添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谢卓彦、罗晶、谢锦添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卓彦、罗晶、谢锦添共同诉称:原告谢锦添户口在被告村民组。2011年4月22日被告大屋山组没有按政策分配谢锦添征收款50530元及原告应得的独生子女款40420元,共计90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独生子女费共90950元。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谢卓彦、罗晶、谢锦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洋湖村大屋山组土地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未发谢锦添土地征收款和独生子女费。证据二,洋湖村大屋山组征收土地分配方案说明,拟证明被告大屋山组违反政策分配。证据三,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谢卓彦、罗晶夫妇只生育谢锦添一个孩子,应享有独生子女费。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谢卓彦、原告罗晶、原告谢锦添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卓彦于1982年8月25日出生在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并生活成长在该组,谢卓彦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原告罗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长沙市天心区长沙五七一二飞机修理厂。谢卓彦与原告罗晶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原告谢锦添。2010年5月26日谢锦添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0年5月27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向谢卓彦、罗晶填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在长沙市城市建设过程中被陆续征收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大屋山村民小组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于2011年4月在本村民小组内部按人均50530元的标准平均分配,另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户发放40420元。被告村民组仅发放原告谢卓彦个人土地征收补偿款50530元。因被告大屋山组未对谢卓彦、罗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标准发放40420元及未发放谢锦添土地征收补偿款50530元,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卓彦从出生时起就是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谢锦添系谢卓彦儿子,并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而自然获得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大屋山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应与大屋山组的其他村民平等地参与分配该批土地补偿款,被告大屋山组未分配原告谢锦添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谢锦添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大屋山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谢锦添不能参与此次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谢锦添要求被告大屋山村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大屋山组支付其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费404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时,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向原告家庭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家庭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时应享有与大屋山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同等的权利,大屋山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让原告家庭增加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合法的理由,现大屋山组不能就其该行为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家庭应享有与大屋山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一样增加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锦添征地补偿款50530元;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卓彦、原告罗晶、原告谢锦添因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卓彦、罗晶、谢锦添垫付,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