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孔银与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银,李中彬,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胡孔银,男,生于1946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彬,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下称康发公司)。住址广安市城南新区金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彬,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下称康发分公司)。住址广安市城南长宁路**号。负责人龚秀刚,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中彬,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址广安市万盛东路***号。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孔银与被告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被告李中彬、被告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彬、被告康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孔银诉称:2013年5月22日,李中彬驾驶康发分公司名下的川X211**大型普通客车在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与胡孔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孔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胡孔银伤残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孔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康发分公司名下的川X211**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及保险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检验费等损失共计123535.12元。被告李中彬及康发公司和康发分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康发分公司名下的川X211**客车系由李中彬占49%股份并由其承包经营,该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康发公司和康发分公司在本案有赔偿责任也由李中彬全部承担。李中彬垫付医疗费60000元和垫付电动车检验费6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胡孔银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康发分公司名下的川X211**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孔银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8时50分左右,李中彬驾驶康发分公司名下的由二者分占49%和51%股份且由李中彬与康发分公司双方签约经营前锋至岳池专线客运的川X211**大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大米厂处沿银城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洗马加油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与兴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胡孔银同向驾驶并左转弯往兴园路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孔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孔银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头面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3日,医院为胡孔银行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30日,医院为胡孔银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胡孔银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共计68589.56元,其中李中彬垫付60000元,胡孔银支付8589.56元。2013年8月5日,胡孔银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休息3月、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访、骨折愈合良好后可来院行左锁骨及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共约9000元左右”。2013年8月23日,经胡孔银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胡孔银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其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续医费评估为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03日”。胡孔银为此用去鉴定费2550元。2013年5月2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孔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1日,康发分公司名下的川X211**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2011年12月5日,李中彬与康发分公司为该车营运事宜签订了为期6年的班线客运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胡孔银系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城镇居民,当地基层组织及政府部门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在场镇做零杂工赚取收入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5月23日,李中彬垫付本案所涉电动车检验费600元;2013年5月27日,胡孔银支付本案所涉电动车施救费110元;2013年6月16日,胡孔银支付本案所涉电动车修理费830元。2013年9月23日,胡孔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及保险公司依法连带赔偿医疗费(不含李中彬垫付6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检验费等费用损失共计123535.12元。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胡孔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的百分之十五计10288.4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李中彬分担8230.74元及胡孔银分担2057.6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政府组织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中彬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孔银伤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分别具有该机动车驾驶者、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等相关主体身份的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应当依法对相关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胡孔银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额度,原告原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者并行不悖且不可互相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对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均可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共同部分予以采信和处理,但若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额度超出原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额度,其差额部分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胡孔银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8589.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5919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30元、电动车施救费110元、电动车检验费600元,共计153879.47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比例剔除胡孔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的百分之十五计10288.4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李中彬分担8230.74元及胡孔银分担2057.69元。其余相关费用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比例分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李中彬承担赔付责任,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胡孔银进行赔付后,李中彬、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相互之间的结算事宜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另行处理。李中彬自愿商定分担的非医保费用8230.74元和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及其垫付的电动车检验费600元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结算处理后,李中彬及康发公司、康发分公司在本案无赔付余额及相应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孔银损失79163.55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中彬垫支结余款45843.15元人民币。三、被告李中彬和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及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广安区分公司在本案无赔付余额及相应连带责任承担。四、驳回原告胡孔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5320元,被告李中彬负担4256元,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和被告广安市康发交通实业公司广安区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孔银负担10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