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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官兆君与陈金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兆君,陈金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官兆君。委托代理人王岷,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胜。原告官兆君诉被告陈金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珉、被告陈金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官兆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西街处时,遇被告陈金美驾驶鲁V×××××号轿车(内乘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官兆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无事故责任。鲁V×××××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7元。被告陈金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官兆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西街处时,遇被告陈金美驾驶鲁V×××××号轿车(内乘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官兆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英、秦景富、秦宝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G×××××号威志轿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694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80元。鲁G×××××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官兆君。据此,原告官兆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947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260元,以上共计7787元。另查,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陈金美,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陈金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金美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美、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官兆君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官兆君的其他损失5787元,由被告陈金美按照30%比例赔偿1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官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