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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陈奇森、许开霖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奇森;许开霖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奇森,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开霖,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陈奇森,被告人许开霖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奇森伙同梁某(已判刑)去到北流市民乐镇南庆村石路头组被害人朱某家中,将朱某挟持到北流市民乐镇南庆村长远组13号梁某家中,强迫朱某承认盗窃了“明牛”的6000元钱。期间,陈奇森打电话叫来李某儒(已判刑)、许开霖。之后,陈奇森、许开霖伙同李林儒、梁某等人一起将朱某挟持到北流市旧大风门林业水泥厂后背石场处,强迫朱某跪倒在地上,陈奇森、李某儒、许开霖等人用带刺的藤条轮流对朱某进行殴打,陈奇森还用自带来的一把砍刀拍打朱某的身体,逼迫朱某写下了一张欠陈奇森6000元的欠条后,才于当天晚上10时许将朱某释放回家。朱某在被扣押期间被殴打致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朱某系受钝器打击致全身多处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儒、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朱某、同案犯李某儒、梁某及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儒、梁某与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奇森先提出犯意,后指挥同伙将被害人挟持到案发现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用藤条对被害人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告人许开霖参与了将被害人挟持到案发现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用藤条对被害人积极实施了殴打,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开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奇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开霖的辩护人提出许开霖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参与作案的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许开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奇森、许开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奇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开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