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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洪亮诉聂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聂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91号原告李洪亮,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聂满春,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原告李洪亮与被告聂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满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洪亮诉称:李洪亮与聂满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聂满春称有急事用钱,向李洪亮借款41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聂满春偿还借款41000元,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聂满春负担。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聂满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聂满春向李洪亮借款人民币41000元,当日聂满春向李洪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洪亮今借聂满春现金肆万壹千元2012年年低还清。借款人:聂满春”。经询问,李洪亮表示上述借款聂满春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聂满春向李洪亮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满春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聂满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洪亮要求聂满春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李洪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李洪亮要求聂满春支付利息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满春偿还原告李洪亮借款本金四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聂满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洪亮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聂满春负担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