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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周乔卫、陈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周乔卫。被告:陈炎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周乔卫、陈蒋云、陈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陈蒋云已经死亡,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丹红、陈丹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丹红、陈丹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陈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乔卫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周乔卫因购买水暖管道和五金配件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和该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陈蒋云、被告陈炎军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周乔卫放款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乔卫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出现逾期。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乔卫归还借款本金63,544.71元,支付利息、罚息4,361.6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陈炎军、陈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乔卫未作答辩。被告陈炎军答辩称:钱是被告周乔卫拿到的,被告陈炎军不同意归还。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乔卫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陈蒋云、被告陈炎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乔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陈炎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其余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乔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周乔卫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购买水暖管道、五金配件资金周转所需,年利率13.5%,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甲方)和陈蒋云、何华平以及被告周乔卫、陈炎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乔卫、陈炎军、陈蒋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乔卫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年利率13.5%。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乔卫自2012年11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4.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炎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还查明,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乔卫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周乔卫、陈炎军、陈蒋云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属合法有效。被告周乔卫自2012年11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被告陈炎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乔卫归还借款本金63,544.71元,支付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4,361.65元和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乔卫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乔卫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544.71元,支付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361.65元,并支付本金63,544.71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乔卫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炎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周乔卫负担,被告陈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