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赵丰、雷德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赵丰,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宏,主任。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赵丰,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赵丰、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陶东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丰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丰拟在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医疗用品”生产项目,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为2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预计年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上缴税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新公司注册登记后,协议条款自动转为新公司履行,该合同对厂房购买要求约定为根据被告项目的投资规模、产出效益及产业发展前景,原告同意将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火炬创业园18号双层钢混结构标准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丰,被告应确保购买该厂房用于双方确定的���医疗用品”生产项目的实施,如变更投资项目内容,须经原告同意,否则原告将收回该厂房,原告同意厂房转让价将不高于成本价(面积为3636.08平方米),厂房总价为34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丰向原告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双方办理厂房移交手续后,被告赵丰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移交前一次性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厂房。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其注册成立的被告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未实施“医疗用品”生产项目,迄今只支付原告20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合同判决解除日之间���租金损失(至2013年3月5日租金损失为132715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项目及厂房购买合同,证明双方有关项目的约定;厂房购买的条件;付款期限等约定。证据3、出示文件、申请、催缴通知,证明租金自2012年调整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4、出示发票等,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证据5、出示明细表,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间系招商引资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本案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本案原告违约在前;四、原告要求收回厂房的理由不存在;综上,本案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成立了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生产已具规模,而原告提供的厂房没有生产用电线路,厂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办理不到产权证,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立,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方承诺在一年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在办证前被告只需交约50万元的购房款;原告承诺交付的厂房主体和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水电畅通、电容量不小于100KM。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09年7月23日、2012年1月29日两次支付房款20万元。证据3、出示交电费凭证,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厂房并没有电力供应,被告从其他单位临时接线用电,原告所购厂房没有电源,被告为了生产经原告同意安装100KW的供电设备价款308000元,应从房款中冲抵。证据4、出示通知、批��,证明被告改变投资内容系经原告及政府部门批复,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厂房购买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更能证明原告违约,因原告一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产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去银行贷款,被告去厂房时并没有生产用电,原告的供电仅仅只能照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增加了电容量;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偷换概念,我们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此份证据不合法也不真实,被告延迟交房款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告进入厂房一直没有生产用供,原被告一直就此事在交涉;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是原告自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告一直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产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去银行贷款,是原告违约在前,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还向被告催讨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在办证前被告只需交约50万元的购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厂房交付10日内交付,我方是承诺在一年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但被告在没有交纳房款的情况下,我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我方在交付房款是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水电畅通,被告在其他单位临时接线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合同约定是厂房交付10日内交付剩余房款;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于交电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电费单上并没有注明是照明用电还是生产用电,这些电费单恰恰证明原告解决了被告产生用电的问题,交费单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我们在合同只是说保证水电畅通,对于购买变压器与改建配电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本合同没有关联性,即便是冲抵也没有达到数额,并且原告也没有看到同意安装的材料;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丰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丰拟在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医疗用品”生产项目,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中固定资产投资为2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预计年销售收入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上缴税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新公司注册登记后,协议条款自动转为新公司履行,厂房购买要求约定为根据被告项目的投资规模、产出效益及产业发展前景,原告同意将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火炬创业园18号双层钢混框架结构标准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丰,被告应确保购买该厂房用于双方确定的“医疗用品”生产项目的实施,如变更投资项目内容,须经原告同意,否则原告将收回该厂房,原告承诺厂房转让价将不高于成本价,厂房总价为34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赵丰向原告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收到定金10天内移交厂房,双方办理厂房移交手续后,被告赵丰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移交前一次性结清,原告承诺在厂房移交一年内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厂房。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2009年7月底,原告将厂房移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其注册成立的被告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未实施“医疗用品”生产项目,迄今只支付原告20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定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合同判决解除日之间的租金损失(至2013年3月5日租金损失为1327153.6元)。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厂房移交一年内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项目及厂房购买合同、文件、申请、催缴通知、发票、明细表等予以佐证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当将该厂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合同判决解除日之间的租金损失(至2013年3月5日租金损失为1327153.6元)的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及厂房转让价34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赵丰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厂房购买合同》;二、被告赵丰、雷德技术(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联系;(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