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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历城区某村村民,住该村6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发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山路路口时,适遇被害人侯某某骑自行车沿世纪大道同向行驶,两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系醉酒状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山路路口时,适遇被害人侯某某骑自行车沿世纪大道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系醉酒状态。此外,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从而证实其驾驶摩托车系无证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的无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